关于印发《舒城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 来源: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 日期:2008-5-16 16:59:15 点击次数:
关于印发《舒城县经济适用住房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舒政[2008]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度假区管委,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舒城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十五届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舒城县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舒城县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县住房保障制度,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我县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我县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县城关公安分局管辖区域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政府规定条件的非农业户口家庭。
我县城关镇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建设局负责本县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具体实施。
县发改(价格)、房改、国土资源、民政、财政、金融、税务等部门和城关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以划拨方式供应,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的经营性配套设施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县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住房公积金贷款应优先向符合贷款条件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八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设计应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县政府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门,依据《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皖价房[2003]174号)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县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县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县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县房管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主要成员具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常住非农业户口5年以上,且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县政府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以下;
(三)无房或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县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四)未享受过住房政策性优惠的家庭。
单身居民,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且年满35周岁以上,也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但购房享有的优惠政策的建筑面积按规定标准的50%计算。
烈军属、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四级以上因公致残的职工等家庭优先安排。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县政府根据我县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城关镇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县房管局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核准通知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户补交差价。差价标准由县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收取的差价款由县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县房管局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县政府确定,县房管局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土地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县房管局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建设局应当会同县民政、财政、监察、审计、房改、政府法制等部门,加强对我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县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我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情况。
第三十条 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未取得核准通知书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县房管局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县房管局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县房管局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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