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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舒城县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 来源:六安市房地产管理局 日期:2008-5-16 16:55:14 点击次数:

关于印发《舒城县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舒政[2008]20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度假区管委,县直各单位:

《舒城县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舒城县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十五日

 

 

 

 

 

 

 

舒城县廉租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促进我县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我县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委第162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城关公安分局管辖区域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前款规定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县政府规定条件的非农业户口家庭。

第三条 县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县建设局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监督管理工作。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承担廉租住房保障具体实施工作。

县发改(价格)、监察、民政、财政、公安、国土资源、税务、统计、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和城关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我县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第五条 我县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货币补贴是指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县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六条 县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我县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县政府根据我县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我县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县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 我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渠道筹措,其来源包括:

(一)县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六)省财政对财政困难市、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其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024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和廉租住房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县建设局编制预算,报县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县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主要成员具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常住非农业户口5年以上,且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二)申请家庭连续享受我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6个月以上;

(三)无房或人均居住面积低于县政府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持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开发区管委会指定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填写申请表格。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推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二)城关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受理机构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县房管局;

(三)县房管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申请条件予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四)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房管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房管局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公示有异议的,县房管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房管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房管局申诉。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县房管局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辛11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做到应保尽保。

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人数以县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确定的人数为准。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候租家庭较多时,按照公开摇号等方法确定配租家庭。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选择一种廉租住房保障方式。

对轮候到位的家庭,县房管局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建设局应当会同县民政、财政、监察、审计、政府法制等部门,加强对我县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县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我县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房管局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我县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城关镇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城关镇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转送县房管局。

县房管局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房管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县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改变用途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我县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县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保障的,由县房管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县房管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我县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方案或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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